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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张春波
“聊天记录别随便删,能作为打官司的证据!”诸如此类的标题在媒体上已屡见不鲜。事实上,网络上的这些“留痕”确实也在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日常生活中的绝大部分行为均被电子数据所默默地记录着。由此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是,一旦发生争议和纠纷,这些庞大的电子数据资源或能让事实变得有据可查。
从审判实践反馈来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近年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
电子数据是否均能成为“呈堂证供”?电子数据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哪些影响?如何解决其采信度不高等“老大难”问题?今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相关问题给出了指导性解答。
从接受到完善
对电子数据的认识与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一般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线下以纸质文件方式存在的证据,经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上传到电子诉讼平台。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word文本、PDF文本、扫描件、照片、网页截图等。然而,这些证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电子数据,而是电子化的证据。另一类则是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即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形式存在,源于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此前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起草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宋春雨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彼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息等形式的证据,法院通常将其作为视听资料或书证对待。
在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3年后,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该解释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识别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和判断依据。但是,由于其对电子数据的类型没有作出进一步细分,也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在电子数据越来越普遍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的背景之下,难以充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宋春雨说。
“随着法律法规对电子数据规定的不断完善,司法工作者对其认识和理解也随之经历了一个较为艰难的转变过程。”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袁建华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
起初,法院对电子证据采信度不高的问题尤其凸显。年,有学者曾调研发文指出,在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抓取的份与“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对电子证据未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其占比达92.8%;明确作出采信判断的只是少数,仅占比7.2%。而后一情形又可区分为完全采信、部分采信、不采信(认定不具有证明力)三种意见,分别占比29.2%、2%、68.8%。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对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修改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法律实务界和数字信息领域专业人士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旨在给法官以更加清晰的指引。
基于差异性
实行特殊原件规则
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等问题,电子数据则显然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
同时,由于传统证据使用的是物理介质,由此“原件”与“复制件”泾渭分明,容易辨别。
宋春雨介绍说,对于传统证据形式而言,无论是当事人提交证据还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强调证据的原件。这一点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亦均有明确规定。
但与传统证据不同,由于电子证据中的“原件”与“复制件”都是虚拟的数字信息,在转化为可感知的视听文件前很难区分。尤其是随着云计算的出现,甚至电子证据根本就不存在原件。在此情况下,把传统证据关于“原件”的定义照搬应用于电子数据,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正因如此,讨论构建与电子证据特点相适应的电子证据原件规则,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
“电子数据的特殊之处,首先体现在其是虚拟、无形的,无法被人们直接感知。由于电子数据本身是以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数字特殊排序集合,以电子计算机程序处理和识别为基础,人们必须借助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才能够感知,否则其只能停留在电子介质之中。”宋春雨指出,其次,尽管电子数据无法被人们直接感知,但由于其数据排列的特殊性与稳定性,借助于具有相应系统软件环境的电子设备,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中的信息能以相同方式显示。而对电子数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也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地分析认定和识别。
此外,传统证据形式的复制、传播、存储有很强的时间、空间局限性,而电子数据由于本质上是电子信息,可以有效实现精确复制和无限传播,以及存储载体与信息本身的分离。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复制、传播、存储和提取时,通常也不存在时间和性状上的损耗。
电子数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的这些差异之处,意味着对于其证据原件规则,需进行特殊处理。
“由于电子数据本质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之中的电子信息,需要以其可以被人感知到的输出内容来真正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言,并不过于强调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均可被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宋春雨同时指出,“但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言,由于需要尽可能实现调查收集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故仍然将调查收集原始载体作为基本要求。”
面临新挑战
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难题
虽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电子数据通常具有高度可靠性的优点,但其也并非“牢不可破”。尤其是在软硬件环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电子数据也存在易被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甚至伪造的“软肋”。
“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状况,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且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袁建华指出,过往,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采信比例不高,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官们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普遍感到困惑。
然而,随着电子证据这一全新的证据形态正在超越传统证据,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主流,尤其是在网上审理案件中起着愈发关键的重要作用,审查评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已成为时下法官必然要面对的一项业务课题和挑战。
为此,新《民事证据规定》基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明确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电子数据受影响的程度,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收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收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与此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还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的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规定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
宋春雨介绍,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部分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这些电子数据包括: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规定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提供了规则上的指引,将提高电子数据认定的准确性、客观性。”宋春雨说。
聊天记录不等同证据
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在大数据时代,最常见也是最易被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数据之一即聊天记录。
如今,社交平台在人们生活、学习和交流中应用得越来越广泛,很多重要事项都可能借助这些平台来沟通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大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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