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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聊天记录证据如何被法院认定

来源:网上聊天 时间:2023/2/8

进入21世纪以后,互联网技术也逐渐在各个行业以及百姓生活中不断普及,支付方式可以通过扫码、刷脸,新闻可以和事件调查进展同步播出,人们可以通过各大媒体即时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想法。因此,网络上相关内容也成为了如今各类案件纠纷的重要证据。但是尽管网络越来越重要,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类型之一,但是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我国法律应当完善证明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定规则。

民事诉讼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认定规则

一、网上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认定规则分析

(一)我国关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的法律规定

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并没有单独的法律法规对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其他领域法律法规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尤其是刑事诉讼法领域。在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从五个方面对认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的证明力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列出了两种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

除了我国刑事诉讼上对于电子数据证明力有着相关规定,前面提到的《电子签名法》也涉及到了证明力的相关规定,它将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审查主要分为了四个方面,主要是从形成、存储、传送的方法、内容是否完整、记录发送形式以及其他一些相关因素进行审查。但是由于技术发展并未到位,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是采用间接认定的方式,通过其他因素进行数据电文的相关审查。不仅如此,该部法律也作出了不能够区别对待数据电文的规定,使得数据电文的法律定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肯定。尽管司法实践一直以《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网上聊天记录审查的参考依据,但是《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修订,将电子数据列为了新的证据种类,因此对于数据电文和网上聊天记录是否属于同一类,也是有待商榷的。因此,对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效力的法律依据适用,应当保持谨慎态度。

(二)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认定现状分析

1.对网上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存在偏见

当前,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的认定主要参考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三个方面。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技术的不支持以及司法上众多司法不平衡等原因,这三个方面目前在司法认定上都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在真实性方面,是目前关于网上聊天记录最受偏见的一环。其主要原因在于网上聊天记录很容易被删减、更改,而对此的鉴定需要专业人士运用相关信息技术才能够鉴定,并不是可以单纯的从肉眼直观判断,并且即便通过专业人士的鉴定,也并不能够就会有明确有效的判断。因此,司法机关在对于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认定时,一直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司法机关对于网上聊天记录的偏见,并非只是局限在司法机关,而是整个社会意识形态的问题。由于当前网络上鱼龙混杂,会出现许多不真实信息,也会造成不少骗局,对于网上聊天记录的相关证明并不能有效说明问题。比如,新浪微博上关于一些明星的新闻双方都有通过网上聊天记录自证的举措,但是剧情也总是会出现反转,导致群众一头雾水。因此,对于网上聊天记录的不信任危机是大众普遍现象。

但是普通百姓的偏见受到众多因素影响,无法急于一时去修正,所以目前来说不应当是位于首位的考量,但是司法机关的偏见应当即时得到修正。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如果出现只有网上聊天记录作为关键性证据的情况,那么法官对网上聊天记录是否存在偏见就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2.司法人员专业技术知识欠缺,鉴定机构设施不健全

上述提到,我国目前对于网上聊天记录的相关认定规则有所欠缺,对于证明力的规则并不完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国对于法官的考核都是以法律知识为主,法官基本都是法学专业出生,对于信息技术并不是很了解。①首先,对于网上聊天记录的生成环节,不管是经过删减、篡改还是正常状态下,其界面的呈现看不出一点痕迹。因此,作为技术上的“小白”对于此类证据的认定束手无措。同时,我们也不能够要求法官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毕竟会增加他们的负担。因此,这需要依靠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辅助。

可是鉴定机构目前也存在诸多问题。目前,国内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比较少,主要是由于国家目前对于这方面并没有引起太大的重视,机构设施也比较单一,因此在认定的精确度上并不能够有效保证。

二、相关问题研究启示

(一)完善网上聊天记录证据证明力的路径

证明力是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最关键的一点,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资格,具备证明资格后该案件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关联性强弱或者是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大与小等,都关系网上聊天记录其证明力的认定。但如何进行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的认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目前,没有出台相应的认定规则可供司法机关参考,况且法官一般情况下都不具备专业的技术,对于网上聊天记录的认定需要专业技术进行审查,成为民事诉讼中很难着手的环节。

当前,司法机关对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两方面:第一是证据关联性认定,基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定后,还需要判断该证据与该案件是否有关联,主要是从证据主体与当事人主体是否有关,证据内容与诉讼依据是否有关;第二是该网上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待审查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其证据说明程度是否高。尽管当前司法机关对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的认定有着一个通常适用的标准,但是由于该认定并未有相应正式规定出台,使得许多认定规则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在自由裁量权下,对于证据的采纳与否缺乏理论支撑,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完善网上聊天记录相关证明力认定规则。具体而言,主要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制定:

1.强调具有完全证明力的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认定规则

完全证明力的认定应当符合证据的各项要求,表明只有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以及可采性,且这几项指标都应当达到最高值,才能够认定为该证据具备完全证明力。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完全证明力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该网上聊天记录已经过专业人士或者专业机构确认其内容没有被篡改,生成时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系统后台不正常运行的情况,提交时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此时证据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法律应当采纳;(2)在质证环节,双方均没有异议,采取默认或者直接认可的方式表示对于该证据的肯定;(3)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认定,确认该提交证据与原始证据没有差异,具备与原件相同的效力;(4)通过相关聊天记录使用的系统后台环境测评以及相关附属的其他信息,提升该证据的证明力。

2.最佳网上聊天记录证据规则

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多个类似证据共同提交的情形,比如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时,当事人都会选择利于自己一方利益的一段对话。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类似,并且所证明内容有冲突时,司法机关应当适用最佳证据原则,择一认定。该原则主要是借鉴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强调应当设立相应规则以防出现该类情况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供参考。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数据编码,每一份网上聊天记录有着相应的数据对照信息,同样的数据编码其证明力应当是相等的。(2)证据形式,一般认为原始数据的证明力应当大于传输后、或者经过加工的网络数据。也就是说,当网上聊天记录通过一定手段的传送或者加工,就会导致其证明力低于原始未经加工的网上聊天记录。(3)制作来源,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收集和采用来源都是当事人自己制作,极少数会出现具备相应职权的国家机关单位或者一些社团组织制作的情况,因此该类通过相应单位制作的比当事人自己制作的证明力大。(4)完整性与关联性认定,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时是否具备完整性,该证据是否能够和其他证据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链,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此类情况其证明力大于无法形成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单个网上聊天记录。(5)该证据获得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比只有一方认可的证据证明力强。(6)网上聊天记录后台计算机系统的认定,一般认为封闭的后台系统比较为开放后台系统更具证明力。(7)是否经过公证,公证后的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应大于未经公证的。

3.补强证据规则

该规则是对于证明力提升的兜底规则。目前,由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据认定在立法以及司法上都有不完善的问题,该类证据的认定在技术上也有一定困难,想要完全适用上述规则有一定的局限。该规则对于网上聊天记录对于其作为证据的相应三方面的要素要求不高,表示可以其他辅助手段对该证据进行证明力补强。该规则主要是从与网上聊天记录相关因素着手,侧面加强该证据的证明力。比如,网上聊天记录通常存于手机内部,提交时通常采用复印件的方式,如果能够与原件的内容进行核对无误后,即可证明该证据的证明力。又比如,如果该网上聊天记录自身内容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那么我们可以从间接上对于运行系统、后台服务系统等方面进行认定。通过对这些系统的认定,逐一排查关于网上聊天记录不稳定性、可随意更改特点的质疑。当然不止上述举例,网上聊天记录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问题,使得网上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变低。因此,各个环节的间接证明都能够通过补强规则提升证据证明力。

(二)引入专家辅助人提高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

1.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来源

通过对于域外相关文献的考察,笔者发现在最近十多年的时间里,许多国家都针对国内所制定的鉴定制度结合了本属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了相应修改,主要的改革模式是引入了技术辅助人员作为鉴定人。该制度的改革,使得法官在司法上能够更为清楚地认定电子数据类的科技证据。对于该制度实施得比较好的国家有德国、法国、意大利。德国和法国设立了单独的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不同于鉴定人,专家证人可以针对鉴定人意见,在技术层面给予一定的建议,发表自己的专业观点。②与法国、德国不同,意大利设立了“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尽管仍然属于第三方,但是可以直接参与到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提出专业性意见,并且该技术顾问是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任意一方指定的。总而言之,上述制度都对于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有着积极作用,使得司法机关的审查更为清晰有效。

不仅该项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国外,在我国的法律制度里也有相关关于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引进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案件中公诉机关与当事人双方,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有权利依照法律申请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到庭审中,针对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庭审环节,针对相关鉴定意见发表相应建议。不仅如此,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关规定表示为了庭审的公证,当事人双方可以申请专业人士出庭。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更加进一步确认了该项制度的实施。由此可见,该项制度虽然借鉴于国外,但我国法律已经出台了相应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2.专家辅助人在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中的适用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认定时该如何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界限问题。对于专家辅助人是否能够参与到庭审中的问题,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体现,对于此我国应当持肯定态度。因此,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诉讼参与人之一,对于其意见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官审查考量的一大因素。其次,专家辅助人的职责与义务问题。引入专家辅助人主要是为了规范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职责与义务都应当与网上聊天记录认定相关,主要从网上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应的时间节点、数据属性、数据来源等等方面进行鉴定,对于庭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有提出意见以及质疑、反驳该证据的职责。最后,专家辅助人的主观态度问题。尽管专家辅助人可以是公诉机关主动引入,也可以是当事人任意一方申请引入,但由于民事诉讼中公权一向不过多干预私权,因此专家辅助人多由当事人一方为自身利益而引入。但尽管如此,专家辅助人也应当秉持客观公证的态度。

当前我国信息技术发展迅速,网上聊天是时下最为流行的社交手段。不仅如此,网上转账业务也越来越便利,因此网上聊天记录含有多种交易信息的凭证,成为各类民事借贷关系的关键性证据。除此之外,由于网络是相对开放的平台,人们在网络上多使用不真实的名称、头像,人人都有表达权,因此网上聊天记录也有可能涉及许多侵权行为。在民事案件中,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越来越多,其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只有完善证明力相关认定规则和程序,才能促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发展。

①田平安.鉴定结论论[J].现代法学,.6期。

②龙宗智、孙末非.非鉴定专家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完善[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

作者:李胜希/中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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